导读
Hey,今天小编又来给你送福利,2017保监会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哪些修改,和之前那有什么不同哩?一张表,让你全明白。
文/王进 (永安财险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是由保监会自行制定的部门规章,旨在规范和保障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项“程序规定”,更多地是为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局设定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程序限制,保障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和保险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规定》自2005年第一次出台以来,一共经历3次修订,分别是2010年、2015年和2017年,本次最新的《程序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完毕后于2017年1月25日发布正式文件,于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
15年文本
17年文本
区别和解读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负责中国保监会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文书送达等工作,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限制了派出机构受保监会委托行使权力的范围,即调查和处罚文书送达等工作之外的归属于保监会的职权,不再能委托派出机构行使。
但是,新规定中的“等工作”存在皆是空间较大的情况,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形成共识。
新增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受话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本条是针对电话销售保险在地域管辖上的专门规定,实施电话呼出地管辖与投诉举报地管辖相结合的管辖权分配方式。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有权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增加了享有管辖权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有利于权、责相统一的落实。
新增二十条第二款:
立案前已经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进一步明确了即使立案前已经调查的,也应当填写审批报,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1、规范了制定调查人员的主体,即保监会或派出机构。
2、对制定调查人员的期限作了更为灵活的规定,以应对越来越复杂的案件调查。
新增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立案以前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对立案前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据地位进行了确认。
新增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对行政处罚的法定证据类型进行了列明,向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法看齐,立法技术更趋成熟化。
新增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相关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数字化时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便捷。但是视听资料的收集、制作、存储过程需要进行规范,以确保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条对《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增加,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主体实施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依据,是一大进步。
新增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分析同上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可以同时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可以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并载明情况,由第三方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运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并附有相关录音、录像制作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字盖章的,除原有的在材料上注明之外,增加了请在场的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或者制作视听资料进行证明的佐证方式。
由见证人签字或制作视听资料的做法与刑事处罚中实施见证人制度的原理相一致,一方面能够增加行政机关取证的真实性,通过客观中立的方式证明证据的来源,有利于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证明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对行政机关提取材料的过程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四十条(第四章处罚、第一节审理之中):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第三章立案与调查、第二节调查取证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 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对于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原有的先进行行政审理,审理后提出再已送司法机关修改为在审理之前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直接在案件调查程序之中(审理程序之前)移送司法机关。
这一修改提升了移送刑事审理的效率,不设置移送前必须进行行政机关审理的前置程序。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拟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其他法人、组织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对应当听证的范围,增加了对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组织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也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
新增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该条是保监会落实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具体体现。在公开时间上作了限定,有利于相关公众及时查询获悉。
新增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 本数。
增加了规范的严谨性,对涉及“以上”的数字范围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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